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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构成犯罪行为定性

时间:2014-04-28 21:15:10  来源:市法院  作者:

  酒后驾车构成犯罪行为定性

  ——刘洪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星,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邹平县黛溪办事处醴泉一路36号6号楼2单元4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星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又连续冲撞他人,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财产损失,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洪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刘洪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刘洪星案发前是否饮酒;刘洪星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曾大量酗酒,自身存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减轻刘洪星的责任;刘洪星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刘洪星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重大瑕疵,应重新鉴定。

  【审理过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8时许,刘洪星到朋友赵正平家索要欠款未果后,与赵正平夫妇、刘杰等人到邹平县黄山二路黛溪办事处中兴村附近的“金泽特色餐馆”聚餐。期间,刘洪星饮酒一杯。当日19时30分许,刘洪星驾驶车牌号“鲁M82977”的别克轿车离开饭店,当其沿邹平县黄山二路转入黛溪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支行附近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李云海驾驶的车牌号“鲁MEL953”二轮摩托车相撞,将李云海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刘洪星驾车加速向前逃离现场,当其右转进入黄山三路向东行至邹平县东营商业银行附近路段处时,又撞向前方正在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边文亭、宋兴刚、蔡强。宋兴刚、蔡强被撞飞翻滚到“鲁M82977”轿车车顶后抛落到地上,致该两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边文亭被撞倒在地又被对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刮擦,受轻伤。此事故发生后,刘洪星弃车逃逸。同年4月23日,刘洪星在山东省齐鲁医院治疗期间主动与邹平县公安局取得联系。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洪星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洪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文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结案。刘洪星积极赔偿受害人宋兴刚、蔡强的近亲属,取得二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裁判结果及理由】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洪星酒后驾驶车辆,在人流量较大的街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逃逸,撞击多人,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被告人刘洪星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曾大量酗酒,自身存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减轻刘洪星的责任”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受害人蔡强、宋兴刚、边文亭在事故发生前虽有饮酒的事实,但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刘洪星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窜途中碰撞步行过马路的三受害人而发生的,三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洪星的辩护人提出“刘洪星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系自首;刘洪星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洪星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其所处的地方,等候抓捕,虽归案后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本院一审判决前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洪星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文亭及受害人蔡强、宋兴刚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边文亭及受害人蔡强、宋兴刚近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洪星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洪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洪星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分歧意见】

  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故意和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如何认定?

  【法官点评】

  笔者认为,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不同,虽然无论是交通肇事犯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观上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但是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一种既不积极追求、也不放任其发生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多数为一种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但是主观故意不能由客观证据直接的表现出来,只能根据现场其他证据来推测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洪星在案发当天中午饮酒、案发当晚又饮酒,并且刘洪星本人患糖尿病、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据其供述和证人刘杰的证言刘洪星饮酒后视力模糊,另刘洪星在案发前曾多次驾车发生事故。当然,仅凭以上并不能想当然的认定刘洪星主观上即存在故意,而应该考虑其犯罪时的具体行为。刘洪星明知酒后不能开车而为之,主观上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开车行驶后不久与被害人李云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如此时刘洪星能够停下车等候处理,仅构成一般的交通事故,但刘洪星此时没有停下来,反而加速逃离,如果说之前的碰撞是一种过失的心态的话,那么刘洪星之后在人流量较大的街道上的加速逃离行为,反应出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主观心态,而在短时间内又发生的二死一伤的事故,则完全是刘洪星放任的后果。综上,刘洪星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宣判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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