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唯一!沾化区行政应诉案例
入选省司法厅行政应诉典型案例
近日,山东省司法厅编印了行政应诉典型案例汇编,其中沾化区报送的案例入选为典型案例。
基本情况
原告吕某与第三人穆某因他事发生厮打,原告吕某报警处理。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某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穆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裁决结果
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最终驳回了原告吕某的起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吕某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对穆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其上加盖印章的单位系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某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沾化公安局某派出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有作出五百元罚款的职权。吕某将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最终,法院驳回吕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派出所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也就是说,警告、五百元以下的治安处罚权是法律明确授予派出所的,派出所可以行使以上两种治安管理处罚权。因此,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从而综合判定。(通讯员:行政复议应诉与执法监督股 刘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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